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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如何融入融资融券业务

来源: 时间:2006-08-15

 
  8月1日,证监会开始正式受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申请,《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也正式实施。值得注意的是,该《办法》明确了在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中适用信托制度。按照这一模式,证券公司与客户事实上建立了信托关系,证券公司担任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证券公司与客户均为受益人。继资产证券化之后,又一项发挥信托功能的业务由非信托公司的证券公司担任了主角。
  融资融券的最大意义在于打通了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而信托公司作为横跨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和实业投资市场等三大领域的基金化金融集成服务商,是否有可能在融资融券这一新领域中有所作为呢?答案应当是肯定的。
  虽然《办法》规定在试点阶段,证券公司只能用自有资金和自营证券进行融资融券。但随着融资融券不断扩大,本来流动资金就“捉襟见肘”的证券公司必须面临转融通的问题,但对于证券公司是否可以进行转融通、可以向谁转融通、如何进行转融通等问题,《办法》中并没有明确。
  在国际资本市场上,解决这个问题有两种模式:一是设立证券金融公司,各家证券公司向客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必须向经过特批的证券融资公司筹借资金。日本、台湾等亚洲国家和地区多采取这一模式。二是市场化融资融券模式,证券公司在货币市场上直接向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手段包括信贷、回购或票据融资。欧美国家多采取这一典型的市场化的模式。从发展趋势上看,前一种模式由于难以胜任日渐增多的市场职能,且在运行中已经出现了业务大、责任重、风险集中等弊病,在融资融券市场中的份额已逐年下降;市场化的融资融券制度成为了最终的选择。正是在后一种模式下,信托公司未来应该可以在资券转融通方面分一杯羹。
  当然,在证券融资融券交易中,证券公司向投资者提供融资是有风险的,信托公司向证券公司提供融资也同样存在风险。在操作资券转融通时,信托公司主要应该关注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证券公司的经营是否稳健,二是质押的股票是否优良。这两个因素是信托公司在这一领域控制风险的关键。融资融券交易是基于信用交易制度的,信托公司一定要选择优秀的证券公司作为战略合作伙伴。质押的股票应选择绩优股,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例如在上证所上市交易满3个月;融资买入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1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5亿元,融券卖出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2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8亿元;股票交易未被上证所实行特别处理等等。
  另外,在融资融券引入信托制度后,单独由证券公司担任信托受托人是有问题的。证券公司不属于信托机构,在融资融券交易中,因为投资人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先已经建立,客户与证券公司存在着根本的利益冲突,单凭证券公司一方,无法使用信托制度,但信托制度本身在融资融券业务中仍大有作为。在引入信托制度的同时,考虑引入真正意义上的、独立的第三方———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将客户保证金、融资融券作为信托财产管理,才能同时保护投资人、证券公司两者合法的利益,保障各方权利义务对等。对该类业务,信托公司可以做成标准化的产品,在效率上满足客户和证券公司的需求应该没有问题,在收益上亦不会为证券公司添加太多的负担,应该说是一个多赢的规范模式。
  在融资融券方面,信托公司还有一种参与思路,即对于机构客户,信托公司可参照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业务模式为其提供证券投资资金信托受益权质押融资或股票质押贷款服务,其实质即为融资融券业务。该类业务并不是什么创新业务,信托公司早有开展,但因为受风险控制水平制约等原因,该类业务一直未大范围铺开。而融资融券的试点为广大信托公司提供了一个好的示范,证监会颁布的相关规定及证券公司在开展业务时的实施细则都为信托公司完善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风险控制措施提供了好的参照。 
 
(xintuo摘自《 金融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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